发布人:常州开放大学

1、新消防法:单位、公民都是责任主体
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变化之一:建立健全社会化网络单位、公民都是责任主体
新《消防法》在总则中新增规定: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如何理解这些原则?公安部消防局副局长李世雄在《消防法》通过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政府、部门、单位、公民,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任何一方都重要,不可偏废。同时他进行了详细说明:
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部门依法监管。具有行政审批和执法职能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涉及到政府有关部门自己有系统有行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在部署自己系统、行业工作的同时,把消防安全工作与之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评,保证自己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
单位全面负责。火灾发生的主体是单位。单位着不着火,起决定作用的是单位自身,而不是政府,也不是公安消防部门。单位着不着火,关键是靠平时做好消防工作。所以新《消防法》对单位作为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制度。
公民积极参与。公民是参与者,同时也是监督者。公民应当做好自己身边的消防安全工作,还要监督自己周边所发现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检举揭发,以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这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李世雄说。
2、新消防法:增15类违法行为 加大处罚
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变化之一:增加15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加大
新《消防法》增加了15类消防违法行为。(1)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2)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3)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4)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5)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7)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10)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11)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12)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13)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1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15)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这些行为,有的是消防工作机制调整后带来的新情况,有的是社会经济发展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也有的是近年来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的突出反映。新《消防法》对这些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现行《消防法》将消防机构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分散规定在“火灾预防”一章中,且不完整,不明确。新《消防法》单独设立“监督检查”一章,集中规定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
针对现行《消防法》规定给消防违法行为处罚设置了“限期整改”等前置条件,一些重大火灾事故往往发生在“限期整改”的过程中,客观上放任了消防违法行为。因此,《消防法》取消了处罚前“限期整改”的前置条件,并且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罚款幅度。
3、新消防法:明确中介机构法律责任
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变化之一:消防产品公告管理制度,明确中介机构法律责任 
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新《消防法》的第24条指出: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消防中介机构为各单位提供了检测、监测等技术服务后,是否应该为检测、监测结果负责,其检测、监测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果,在现行的《消防法》中都没有提及,是消防监督工作中的空白。
新《消防法》的第34条对此明确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新《消防法》第69条还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4、新消防法:强化农村消防 派出所管消防
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变化之一:强化农村消防工作,派出所参与管消防
现行《消防法》中的“城市规划”被修改为“城乡规划”,一字之差,“城”“乡”并重,体现了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
我国60%以上的火灾和60%以上的火灾伤亡发生在农村和乡镇。近年来,农村消防安全形势仍然非常严峻,火灾起数、损失和人员伤亡居高不下,村庄消防安全问题突出。新《消防法》从消防工作全局出发,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农村消防工作专门作出规定。
针对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这一特点,新《消防法》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明确村委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覆盖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新《消防法》赋予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5、新消防法:强化企事业单位消防责任
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变化之一:强化企事业单位消防责任,火患未除停产停用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同时规定,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用。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这一提法,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第四条中规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新《消防法》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确定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将单位负责人在消防安全上需要承担的责任纳入法律范畴,为确定消防法律责任,促进单位建立“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接受监督”的内部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机制提供了法律支持。
增加了一般单位也要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规定;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重点单位增加了:“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增加了“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的规定。
6、新消防法:拓展应急救援职能完善机制
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变化之一:拓展应急救援职能,政府提供装备等保障
“完善应急救援机制”,这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考虑公安消防部队在现役体制、器材装备、训练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以及近年来公安消防部队应急救援工作成效显著,特别是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救援中的突出作用,新《消防法》进一步加强了公安消防部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及必要的保障措施,与现行《消防法》相比,主要体现为:
首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其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三,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赶赴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调集的消防装备和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运输。
同时,《消防法》还规定,对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医疗、抚恤资金。
7、新消防法:鼓励实行火灾公众责任险
2008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变化之一:破解火灾赔偿难题,鼓励实行火灾公众责任险
近年来,许多地方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后,善后处理时往往因赔偿、补偿不到位,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困难,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也给政府带来巨大压力。因此,人们对实行火灾公众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较高。
在《消防法》修订草案中,也曾有过相关的规定。但立法机关认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国家可以鼓励、引导有关单位投保,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火灾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但是否应由法律规定为强制投保,还需慎重研究,进一步论证。
为此,新《消防法》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是方向,时机成熟再推行。对国家鼓励引导的规定,人们普遍表示认同:通过保险机制分担风险,有利于解决火灾损失赔偿等问题。但考虑到实行强制保险涉及投保人范围、保险费率等复杂问题,这一制度需要慎重研究、逐步推行。
资料来源:http://info.fire.hc360.com/zt/fir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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